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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奴仆辨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06

    嘉靖二十年吴保因交不出田租,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汪安,立下了如下的一张契约:

字串2

    十二都住人吴保,今因缺少田租无措,自情愿将长男社天,年方十岁,凭亲人邵星为媒,着与房东汪安名下,接受礼财银三两二钱正。其银前去了还田租银两,男随即造门听从训诲,长大与男婚娶,终身奉养工活,无得懒堕东西走躲等因。如有此等,父行跟寻送还,即不敢违误。所卖其男两相情愿,故非相逼,亦无私债退除。今从过门之后,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如违,经公理治。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出卖婚书为证。 字串4

    嘉靖二十年八月十二日    立婚书人  吴保 字串5

依口代笔媒人  邵星      字串6

    试比较一下嘉靖十四年与嘉靖二十年这两张契约,就可以发现:出卖佃仆屋地的契约是地主出具的,而出卖佃仆子孙的契约是佃仆自己出具的;前者说明出卖的对象土地房产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登记在当地鱼鳞册上的编号,后者不涉及土地房产,所以不提及佃仆所附属的土地房产,却必须说明被出卖者的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或年龄;前者是出具给购买者的,与附属在土地上的佃仆无关,后者是出具给佃仆的家主的,因为购买者是佃仆的主人,出卖者必须提到购买者是自己的家主。一般说来,前者可以发生在任何人之间,后者只可能发生在佃仆与其家主之间。换句话说,在佃仆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佃仆只能将其子孙出卖给家主,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无需乎说明,佃仆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当然是得到了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的,没有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佃仆自己是不能出卖自己的子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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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地主与佃仆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下,佃仆无权处置自己一家的人身,不能出卖自己和子孙的人身给家主以外的任何人,但却可以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或众家主中的某个人。看起来,这一点特别突出,家主需要通过购买,才能将自己所占有的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佃仆中的某个人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不通过这种购买,家主还不能将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在这里,所谓地主的超强制似乎也难以为力,不能随意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强制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地主要想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还得通过买卖的交易手续和过程,这是因为佃仆与奴仆或奴婢的处境和身份不同、不能混淆的缘故。 字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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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串5

  院经济所藏屯溪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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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字串8

 

字串8

    上面抄录的嘉靖二十年吴保出卖吴社天的契约就是这一转化的凭证。这里,在家主的许可和同意下,佃仆吴保可以出具出卖儿子的契约,也可以接受出卖儿子的代价。看起来,佃仆的这两项权利,还是家主所不干涉的。这就意味着佃仆对于自己一家人的人身还是享有一定权利的,换句话说,家主对佃仆一家人的人身占有权是不完全的,与对奴仆的完全占有和奴仆完全无权处置自身及家人的人身是大不相同的。 字串6

    为了说明上述契约就是这一转化的凭证,下面再列举两个同类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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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例二:胡音十出卖儿子胡懒囝。胡音十出具的卖契像吴保的卖契一样,都称为婚书。这是因为明清的社会虽不禁止,却也并不鼓励民间存养奴婢和买卖人口,民间就把这类买卖奴婢人口的契约,不管买卖的是男是女,讳言为婚书,这其实是当时官私上下都心照不宣的事实。胡音十出具的婚书如下:

字串3

      立卖婚书十二都住人胡音十,今因缺食,夫妇商议,自情愿将男胡懒囝乳名昭法,命系辛丑年三月十五日申时,凭媒说中出卖与家主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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