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民概念的提出和完善
现代市民社会坚持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强调市民社会系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但在他们之前,已有不少理论家认识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据此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思想,在客观上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创建作了有益的准备。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则是近代欧洲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意义和政治效能,而中世纪则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同一的顶峰,“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2。16世纪以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和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市民等级在王权的保护下获得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由,私人领域的独立开始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发离过程。然而在君主专制制度下,不受限制的王权对工商业经营和私人领域的侵犯又必然妨碍市民社会的顺利。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为私人领域的独立存在和工商业活动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上和制度上的保障,极大地促进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从16世纪就已开始,但直到18世纪,一些思想家才认识到国家和社会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观点。柯亨和阿拉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一书中指出了这些思想家的贡献。他们指出,洛克虽然已经模糊地意识到政府和社会的区别,但未作进一步的区分。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伏尔泰明确地区分了政府和社会,并期望二者的分离。他们强调社会乃是形式上平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的唯一的源泉。随后,托马斯.潘恩,以及《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起草者们更是把个人主义的、平等的社会与政府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他们主张天赋人权不可剥夺,它包括自由、财产、安全、追求幸福以及反抗压迫等种种权利。他们认为成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这些人权的实现,当政府的行为损害了这些基本人权时,人们就有权起来变更政府。英国学者福格森、休谟、斯密仍在文明社会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但他们将物质的文明化引入市民社会的概念中,使市民社会的概念具有了。德国学者康德特别是费希特则将国家和社会明确区分开来,同时将社会理解为个人主义的和普遍性的术语。这些思想家无疑应被视为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先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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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在吸收上述思想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明确地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区分开来,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法哲法原理》(1821年)是黑格尔关于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代表作。根据他在这本书中的论述,可以将其市民社会概念定义为: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具体的、特殊的个人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基本要素,个人乃是权利主体和道德意识主体。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这种联合的使命正是为了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因此具体的、特殊的个人,他们的利益和需要,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便成为市民社会的最终目的。
其次,自治性团体(同业公会等)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另一个要素,它是将个人与国家、私人利益与普遍利益联结起来的中介,它有助于克服个人主义,培养公共精神。如果说国家代表着普遍的利益,个人追求的是私人的利益,那么自治性团体维护的则是特殊的利益(黑格尔有时称之为特殊的公共利益)。与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相对而言,维护特殊利益的自治性团体理所当然构成市民社会的一个基本要素。第三,“需要的体系”构成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按照黑格尔的观点,多样化的个人需要可以分为三类:直接的或的需要、观念的精神需要以及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社会需要。满足前两种需要的手段是生产劳动(它本身也是一种实践)和理论教育。由于劳动的分工等因素,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了等级的差别,各个等级乃是具有相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构成的普遍性集团。各个个人则由于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而分属于不同的等级。在黑格尔看来,等级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把人们联系起来,个人在等级中才具有其权利、功绩和尊严,从而满足其社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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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在市民社会中伦理精神还处于特殊性的阶段,因而必须要由警察(在黑格尔用语中指广义的内务行政或公共权威)和法院使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建立起秩序。诚然,黑格尔承认“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的4,但是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和普遍性原则是“各自独立的,所以从分解的观点看”,“这种统一不是伦理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它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必然性而存在的,因为特殊的东西必然要把自己提高到普遍性的形式,并在这种形式中寻找而获得它的生存”5。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另一方面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如果听任其独立发展,势必会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从而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来消除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需要通过警察制止各种可能损害他人的不法行为,保证个人的生活和福利(如举办济贫事业、举办公共教育、举办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监督和管理市民社会中产生的各种普遍事务和公益设施,等等。正因为上述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关对维护市民社会的生存和秩序是必不可少的,所以黑格尔把它归入市民社会的构成环节之中。
字串9 第五,作为普遍性原则之体现者的国家乃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指出,国家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其组织原则是不同的,市民社会以个人利益为其结合的最后目的,而国家则是以结合本身、以普遍利益为目的的。同时,在国家的普遍利益中不仅不排斥个人的特殊利益、个人的权利,反而通过把它们过渡到普遍物的形式而保证其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一种伦理精神的体现者倡导普遍性原则,个人在国家生活中获得普遍性意识,从而自觉地认识和追求普遍物,并把普遍物作为其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这样经过家庭和市民社会阶段,个人最终在国家中获得了意志自由,而这种自由正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基于以上两点,黑格尔认为国家在伦理上包含了家庭和市民社会,同时又高于它们。黑格尔是比较完整地、系统地提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第一人,他基本上阐明了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但是,由于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的,他的市民社会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首先,他认为家庭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单一性阶段,故应排斥在市民社会之外。实际上,家庭作为“私人利益体系”的一个要素,本应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其次,他认为市民社会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特殊性阶段,对这种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非理性方面的过分强调使他把司法制度和警察等政治国家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最后,他认为国家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性阶段,对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的合理性的过分强调和理想化描述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字串1 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合理内核,纠正了其缺陷,进一步完善了这一概念。他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像黑格尔一样,马克思也承认个人乃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他也强调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的重要性。如同在“需要的体系”中一样,马克思的“私人利益体系”中也包括了阶级关系的领域(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的领域(社会结构,其中最重要的是阶级关系或阶级结构)以及文化一意识形态关系的领域(意识形态结构)。马克思把上述要素作为他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出发点,由此而创建了自己的市民社会理论。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角度来把握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中,随着阶级利益之分化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产生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随着阶级社会的消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也将一道消失。同时,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指出,在旧的市民社会中,特别是在中世纪的市民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同一的,也就是说这种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6。在专制权力所依靠的封建主义社会中,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个人淹没于等级、公会行帮、特权的包围之中。以法国大革命为典型的政治革命,把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从而完成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过程。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表现出了现代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的相互关系。当然,在马克思看来,仅有政治解放还是不够的,因为它并没有废除私有财产等因素,只有实现了社会解放,人类才能真正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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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精辟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政治意义。马克思首先指出了政治制度发展的动力,“政治制度本身只有在私人领域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才能发展。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制度(指现代政治制度——笔者注)”7。如前所述,在中世纪一切私人领域都具有政治性质,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亚洲的专制制度中,政治国家只是一个人的独断独行,政治国家同市民社会一样都是专制王权的奴隶。马克思接着指出,当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或专制权力的束缚中挣掊出来获得独立存在的时候(这是通过政治革命实现的),代议制民主就获得了坚实的基础。他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种分离的意义8。1)它使等级制转变为代表制。在市民社会失去政治性质而变成纯粹私人生活领域之后,国家事务也提升为普遍事务即人民的事务而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人民在政治上获得了平等的地位。代表制正是这种政治平等的直接表现。这是因为公民在政治上平等意味着他们都享有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权利,但这种参与不是直接参与而是通过选举代表(议员)的方式来参与。马克思称选举是市民社会最重要的政治利益显然是有道理的,因为它是“真正的市民社会对立法权的市民社会、对代表要素的真正关系”9。 2)它使权力的分立成为必要。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情况下,市民社会须通过立法权的机关(它其实也是一种代表权机关)来参与政治国家的事务,政治国家则要通过执行权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干预市民社会的事务。前者要通过立法机关实现自己特殊的私人利益,后者则要通过行政及司法机关维护普遍的共同的利益。要完成上述任务,只有建立起权力分立的体制才能达到目的。3)它确立了人权和公民权的原则。在专制权力和旧的市民社会(封建主义的社会)之下,个人只是实现政治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手段。而“现代的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的个人主义原则,个人的生存是最终目的;活动、劳动、内容等等都不过是手段而已”10。不仅如此,“这种人,市民社会的成员(独立的、单个的人——笔者注),就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11。这种独立的个人成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共同目的,人权和公民权正是人的目的性的具体体现和法律保障。所谓人权,正是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的各项权利(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所谓公民权,则是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即参加政治共同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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